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1〕3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依法合规、科学规范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加快建设一流营商环境步伐,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和实际感受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借鉴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建立具有内蒙古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实现以评促改、以评促优,促进自治区营商环境加速改善,打造企业和群众满意的一流环境。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三条 营商环境评估工作在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营商环境组成员单位和相关指标涉及部门、企业共同负责,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对口部委的对接,切实做好评估解读和专业指导。
第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对象为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选取部分旗县(市、区)、开发区、试验区进行评估。
第五条 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根据世界银行和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结合自治区实际建立,分为4个维度、20项一级指标、92项二级指标。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的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方法为基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独立开展,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并编制全区营商环境评估报告。
第七条 营商环境评估数据应当包括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数据和市场主体满意度调查数据。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数据应当采取公开数据分析、系统数据调取、实际案例、假设案例、样本企业、线上提交材料等方式获取。
市场主体满意度调查数据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暗访等方式获取。
营商环境评估指标、规则、标准、问卷等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可自主参与评估调查和反映情况,参评地方不得干预,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
第九条 营商环境评估获取的数据由第三方专业机构采用分析系统进行校验,对办理环节、时间、成本等情况进行全链条复核校对,交叉印证部门和企业填报数据,剔除异常数据,补充缺失数据,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客观、评估结果实事求是。
第十条 营商环境评估评分采用世界银行评价和中国营商环境评价前沿距离得分法,得分范围为0—100分。每项二级指标表现最优即前沿盟市得分为100分,其他盟市得分根据其与前沿值的差距计算。全部二级指标得分加权计算一级指标得分,全部一级指标得分加权计算为盟市营商环境评估总分,即为营商环境排名依据。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营商环境评估纳入自治区对盟市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结果即为盟市营商便利度,由自治区党委干部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旗县(市、区)、开发区、试验区评估结果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参考,不用作绩效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或通报。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全面梳理反映的问题,对个性问题及时反馈各地区加以整改,对共性问题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建议,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评促改、补齐短板。
第十三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注重总结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先进经验和创新实践,形成营商环境优秀典型案例予以复制推广,合理引导更多的地区以评促优、改革创新。注重发挥评估的引导和督促作用,务求实效,坚决破除“唯排名论”。
第十四条 营商环境评估应当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最佳案例、最优指标为前沿标杆,深入分析自治区的差距不足,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对标先进水平,研究谋划实现跨越提升。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参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工作。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估(评价)。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将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估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团队和组织实施能力,能够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评估数据牟利。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参评盟市承接评价咨询、培训、课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各类政府采购项目。参评盟市不得向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协同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完善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方式方法、政策制度及纪律要求,确保评估科学合理、方法标准规范、结果客观公正。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根据世界银行和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各项指标责任部门,共同做好营商环境评估的培训指导,研究建设营商环境评估数字化平台,提高评估分析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反馈机制,共同研究解决评估发现的问题,总结推广各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创新实践,推动全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开设媒体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营商环境建设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效,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优化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 其他社会机构自行开展的评估(评价),不得擅自发布有关排名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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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