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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5-24   |   访问次数:757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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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统字〔2021〕35号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为加强对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自治区统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1年4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规范性、统一性,提高部门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之间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自治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自治区有关部门)单独开展或者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自治区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统计局管理自治区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为自治区有关部门提供业务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等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需要报自治区统计局审批;自治区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需要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体现精简效能的原则,不开展重复调查,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减少普查和全面调查,扩大抽样调查和重点调查的应用范围。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应当取自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新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事先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新增重要统计调查项目提供);

  (八)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涉密调查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治区统计局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自治区统计局向申请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自治区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统计局在收到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自治区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申请单位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统计局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批。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自治区统计局批准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报自治区统计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密调查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评估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开展事后质量抽查,对数据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统计局举报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在查处部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依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盟市级统计局、旗县级统计局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规范》(内统字〔2019〕80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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