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通知
内人社发〔2020〕60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各项规定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厅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提升经办服务规范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按照线上服务实行一网通办、线下经办实行综合柜员制的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区块链”等技术优势,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服务网点、网站、自助服务设备和移动客户端有机结合,拓展服务渠道,完善服务手段,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区统一建设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外部各应用系统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机制,数据信息和应用系统实行自治区级集中管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自治区级统筹模式,在政策执行、基金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做到全区规范统一,逐步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包括业务经办通则、网上经办、参保登记、征缴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定、待遇发放、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基金财务、稽核内控、统计管理、数据管理、档案管理、诚信管理等十五项业务,各级社保机构按本规程办理各项业务。
第二章 业务经办通则
第五条 本规程的经办服务对象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全面推行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前台后台分离,受理审核分离,实现全业务综合受理,全流程集成服务,全方位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网上经办、窗口经办等方式办理各项业务,逐步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办服务”。
(一)网上经办:网上经办大厅、掌上社保移动客户端、自助服务终端、各类互联网服务平台。
(二)窗口经办:社保机构服务窗口(包括政务大厅窗口、基层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窗口等)。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参保单位所属参保地社保机构管理,逐步实行市内通办,并过渡到全区通办,可授权下沉窗口经办。
社保机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在自治区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养老保险业务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核算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护照等在有效期内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员身份标识和参保凭证,实现养老保险各业务环节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
第十二条 本规程所需证件资料可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无需用人单位、个人提供。
第三章 网上经办
第十三条 网上业务经办是指通过互联网与业务系统间建立数据交换机制的各种服务方式,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自助申报养老保险业务,社保机构经办工作人员通过业务系统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遵循统一规范、高效便捷、安全稳定、智慧友好原则,推广网上经办业务模式,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拓展服务渠道,丰富网上服务内容。
第十五条 网上服务包括业务事项预约服务、公共服务事项在线申报、业务进度查询、参保信息查询、咨询投诉、信息公开、表单和办理结果打印等。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网上服务平台办理业务应遵守网上经办服务约定。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相关业务,采取告知承诺制及事中、事后检查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国家关于电子档案归档的相关规定,经办信息以电子档案的方式留存。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登录社保机构规定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办理相关业务。
社保机构应在接收申报信息后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该次申报业务。审核通过的业务直接在业务系统生效,审核未通过的业务应向申报人反馈原因。业务办理结果通过业务系统与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交换即时反馈,供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查询。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可对参保单位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实地核查,实施单位网上申报业务信用等级管理。对于网上经办差错率高、缺乏诚信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可降低网上经办权限或取消网上经办资格。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建立网上服务评价机制,定时监测办理事项、进度、结果等信息数据,主动接受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效能评价的重要依据。可采用自我评价、用户评价、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对社会保险网上经办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社保机构应根据评价结果不断改进网上服务,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和提升网上服务质量。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社保机构应通过“联办登记”“依申请登记”方式完成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联办登记”是指,新成立单位在完成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登记时,即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社保机构应及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交换的信息。通过部门间协作机制督促新成立单位发生用工行为后及时办理人员社会保险登记。
“依申请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暂未共享登记信息的,用人单位应在单位成立的30日内提供登记事项相关材料,通过线上提交参保登记申请或线下窗口申请的方式申报社会保险登记。
(一)“依申请登记”用人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1.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批准成立文
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依申请登记”审核申请资料,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用人单位不符合单位登记条件的,应退回资料并告知申请人理由,终止业务办理;
2.资料不全的,应退回资料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齐资料名称,中止业务办理;
3.资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保机构依托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及时完成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提供共享信息的,可通过“依申请变更登
记”方式完成单位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因营业执照注销、吊销或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等情况,社保机构依托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及时完成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提供共享信息的,可通过“依申请注销”方式完成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机构申报参保登记。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新业态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保机构申报参保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在发生信息变更的30日内办理人员信息变更,并提供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其他应依法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形的,参保单位应在30日内申报暂停缴费。
第五章 征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原则上应于每月20日前向社保机构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人员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在明确告知核定部门后,可以不申报,社保机构按上期缴费人数、基数核定。缴费工资申报可通过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交。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实行申报承诺制。参保单位应承诺如实申报缴费工资,并保存本单位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代扣代缴明细。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按自治区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上限、下限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向上取整,保留到元),并按月确定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以下简称“应缴金额”,保留到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单位和职工暂按上年度的基数预核预缴养老保险费;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及时进行缴费基数调整,对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在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社保机构与税务部门统一搭建全区社会保险费共享信息平台,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该平台传递参保登记数据、应缴金额、特殊缴费业务核定、退费业务和到账数据等信息,通过该平台与税务部门传递缴费信息,达成税务、业务与财务部门征缴数据三方统一。建立按月对账机制,发现差异及时查明原因,调整至相符。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到账数据,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实时到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存在连续欠费超过6个月或按照登记地址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将其列入缴费异常参保单位,社保机构暂停生成应缴金额。
第三十四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应在收到社保机构核定《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当月征缴期内完成缴费,因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原因逾期未缴纳的,应重新申请、重新核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多缴、误缴养老保险费的,向税务部门提出退费申请,社保机构审核后及时退付。因退费需重新核定待遇的,社保机构追回已多发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待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原因存在重复缴费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转入地社保机构告知参保人员其重复缴费的情况并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清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并记录相关信息。
参保人员申请退费时填报《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附件1),社保机构通过自治区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调取其社会保障卡 账户信息。
第六章 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权益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信息;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信息;
(三)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其他反映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参保信息和缴费信息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窗口、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各类互联网服务平台查询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保机构查询本人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参保人员及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
第三十九条 个人权益记录遵循依法管理、完整准确、高效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在对外提供个人权益信息以及必要的公示(公布)中,社保机构应对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脱敏处理。
第四十条 对已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未在系统中准确记录缴费并分配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依据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始凭证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司法部门等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可以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社保机构应对查询申请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保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历史信息变更申报表》(附件2)。社保机构对确需维护的,应在审核后予以维护,保留维护前的记录,记录维护信息,将维护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根据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占月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付金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对个人权益记录信息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需要社保机构出具参保缴费、待遇领取书面证明的,社保机构可通过窗口、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明细》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通过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掌上社保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开具的养老保险证明附有电子印章和验证编号(验证二维码),电子印章与公章具备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依据国家每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准确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保机构应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即时计息结转,每年按规定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进行计息。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因死亡、出国(境)定居、外国人离境、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累计缴费不足规定缴费年限、已领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未参与待遇计发的个人账户部分等情形,可申请办理一次性清算个人账户,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五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配备查询、保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关系转移接续、退役军人和未就业随军配偶关系转移接续以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间衔接。
应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自治区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办理。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社保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关系归集。参保人员曾在自治区内不同地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办理跨省转出前,先进行关系归集,由最后参保地社保机构负责归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提出转入申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在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可一并提出转入申请。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信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查询获取。
(三)审核转移信息。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发送至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下载《联系函》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将《信息表》传送至新参保地社保机构。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应下载《信息表》,审核后完成受理确认。
(四)办理基金划转。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对《信息表》确认信息后,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及时、规范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确保各个环节的信息传递准确无误且符合政策要求。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进行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务拒绝。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联系函》后,经审核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原参保地社保机构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发出业务拒绝信息,并注明拒绝的详细原因。
(二)业务撤销与修改。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现已发送的《信息表》有错误的,若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尚未下载,应及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进行业务撤销处理和错误修改,重新将修改后的《信息表》传送至新参保地社保机构;若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已下载《信息表》,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应主动联系新参保地社保机构说明情况并发出申请撤销请求,待新参保地社保机构确认撤销后,再将修改后的《信息表》重新传送至新参保地社保机构。
(三)业务回退。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发现《信息表》有错误,或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无法按规定提供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相应文书等情况的,应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进行业务回退处理,并注明回退的详细原因。
(四)业务终止。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在审核《信息表》时,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转移条件或不应在本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协调,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转移系统的拒绝功能进行业务终止处理,并注明终止的详细原因,同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接续手续。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经参保人员确认放弃补缴欠费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社保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在信息系统中将其在本机构的参保缴费全部信息保留备份。
第八章 待遇核定
第五十八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达到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审核其领取资格,核定其待遇领取金额。
第五十九条 社保机构依据参保信息对下年度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人员进行筛查,提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做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相关准备事项。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规定的,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及其他规定的事项进行核定,并与全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进行比对。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且无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共享平台获取其社会保障卡 账户信息并完成养老金核定。
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由社保机构提请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视同缴费年限、档案出生年月。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在确认时,应提供个人档案。
第六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告知申请人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及不能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同时利用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共享数据信息平台等,查验申请人死亡、服刑、存在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情况。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提前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注明提前退休类型(有单位管理的人员先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社保机构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需提供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及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二)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
(三)申请政策性关闭破产提前退休的,需提供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申报表。
(四)其他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继续延长缴费,缴费至符合规定年限的,从符合规定次月起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已领取待遇人员申请参保信息变更需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养老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伤残等级为1—4级的工伤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十七条 领取待遇人员发生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领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社保机构应终止其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发生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改在职继续缴费、判刑收监、依法宣告失踪、无法确认领取待遇资格等情形,社保机构应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发生服刑期满或依法释放、确认待遇发放地、重新确认领取待遇资格等情形,社保机构应恢复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不再继续缴费同时未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向申请人出示《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告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其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社保机构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出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发放待遇、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遗属可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得跨地区、跨险种重复领取。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内多地参保的,其遗属可向最后一个参保的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经社保机构核实,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平台核查参保单位或遗属提供的以下资料:死亡日期,无法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平台获取死亡日期的,采用告知承诺制获取死亡日期;申领死亡遗属待遇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材料(户籍材料、判决书、经公证的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在当年计发养老金的计发基数、当年记账利率公布前,应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计发参数预发养老金、死亡人员丧葬补助金等养老保险待遇。当年养老金计发参数公布后,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及时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或其遗属)向社保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待遇申请的,社保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或其遗属)提供申请主张所依据的凭证等证据材料: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结果;因申请补录或更正实际缴费记录的,需提供更正缴费历史业务材料;因申请重核死亡待遇的,需提供死亡待遇业务材料。社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告知其复核结果;对复核后确需调整的,应书面撤销原待遇核定结果,重新核定待遇支付标准,出具新的待遇核定结果。
第七十三条 经稽核内控检查发现需要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待遇支付标准的,社保机构应重新核定,已多发待遇的应予退还。
第九章 待遇发放
第七十四条 社保机构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应采用专线方式与协议服务银行实现发放数据加密文件传输,并将发放资金划拨至协议服务银行,委托其将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至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 账户。
对于暂不具备社会保障卡发放条件的,可通过银行卡(折)等方式发放。参保人员未使用社会保障卡的,应核查其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与协议服务银行签订代发服务协议,建立发放数据比对、对账工作机制,核对确认发放数据,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六条 因银行卡注销、卡号填报有误、社银数据校验失败(姓名、身份证号码、卡号三项数据不完全匹配)等原因导致养老金发放失败的,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发银行发放失败结果反馈后及时核实维护发放数据,通过社银专线再次传输发放数据。发放失败退款的, 机构通过社银专线回盘告知。
第七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应按照岗位不相容原则实行授权管理和层级审批管理,实行全流程线上操作,严禁手工报盘。社保机构应建立大额支付预警控制机制和养老金异常变动提醒机制,及时核实疑点发放数据,有效防范基金支出风险。
第十章 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第七十八条 按照“信息比对为主、其他认证手段为辅”的原则,各级社保机构,每个年度内至少进行一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与公安、民政、卫健、司法、法院、交通、医保、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比对数据支持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综合判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通过大数据分析比对、人脸识别等信息化认证手段,结合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等工作,不断提升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行为。
第八十条 跨省居住的退休人员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异地退管平台和各地网上认证系统等进行人脸识别自主认证;居住国外(境外)的退休人员可继续按照《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15〕660号)要求办理认证,同时积极推进通过互联网进行线上认证。
第八十一条 通过信息比对、自主认证等手段无法确认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保机构应委托参保单位、基层公共服务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等进行信息核实。
第八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及时整理信息比对结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的有关要求,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人员名单和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的丧失领取待遇人员,社保机构应办理待遇暂停手续。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做到逐一核实,并建立台账。
第八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加强与苏木乡镇和街道等基层公共服务机构工作对接,加强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协助落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事项。
苏木乡镇和街道等基层公共服务机构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状况,协助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死亡人员遗属待遇申领等工作。
第十一章 基金财务
第八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使用全区统一的养老保险财务信息系统。
第八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区集中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盟市为单位将各项基金收入,经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核对无误后,由盟市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遇节假日提前)和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分两次上解至自治区财政专户。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自治区级统支,是指符合规定的各项基金支出,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从自治区财政专户下拨至自治区本级和各盟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各级社保机构按现行渠道支付。
基金支出计划实行按月申报,各盟市社保机构按照年初批复的基金支出预算负责审核汇总辖区内基金支出用款计划,于每月25日前将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次月用款计划报自治区社保机构。自治区社保机构对各盟市和自治区本级用款计划初审汇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提交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接收财政、税务部门传递的信息、票据和相关表单等,与财政、税务部门建立社会保险费三方对账机制,根据财政专户银行进账单(或国库对账单)和税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传递的征缴保险费数据情况与国库的入库金额进行比对,核对无误后确认征收收入,并按照本期实缴、预缴、补缴等明细科目分别记账。
第八十七条 基金预算由社保机构统一编制,由盟市社保机构提出年度基金预算计划,自治区社保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基金收入预算由自治区社保机构会同税务部门编制。
预算执行实行全程监控,严格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依据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有关优惠利率计算的规定,按照银行利息通知单确认利息收入。社保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银行进账单确认财政补贴收入、调剂金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通过协议合作银行在规定时间内发放待遇和转出基金。基金支付后,根据银行返回数据文件进行支付确认。发放失败的,核对修改信息后,重新支付。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支付凭证,对相关基金支出进行核算。
第九十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要核对各项收支账目并按月、季编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相关数据做到账表相符。
各级社保机构年终应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税务、财政、国库部门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盟市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要求,编制汇总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和年度基金决算报告,上报自治区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全区基金决算草案。
第十二章 稽核内控
第九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社保机构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待遇领取情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稽核。
第九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制定年度稽核内控计划,认真梳理风险,对各项业务经办、基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上级社保机构应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九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以信息系统管理控制为核心,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建立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验比对、事后稽核检查的经办风险防控体系。
第九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实行风险分级监控管理,明确业务风险点和风险等级,各环节必须在系统中完成,各环节的办理材料应当一致。加强岗位风险监控、权限管理,严格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
第九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确定监督时点或周期、监督范围、异常阈值、预警形式,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督和内部监督。制定业务监控计划,对异常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制定内部监督计划,定期抽取或筛选业务进行检查,建立内部监督台账。
第九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与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卫健、司法、医保、税务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比对,开展养老保险数据稽核,对疑似信息逐一调查核实。
第九十七条 对无法核实退休人员本人相关信息,或其家属、亲属、参保(管理)单位拒不配合信息核实的,社保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核查工作。
第九十八条 参保人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清退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相关规定办理。违规领取的待遇可从本人丧葬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和恢复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一次性抵扣或分期抵扣。
社保机构追缴后仍拒不退还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移交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涉嫌欺诈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三章 统计管理
第九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为基础,完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一OO条 社保机构应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工作,建立统计台账,做到统计数据可追溯查询。
第一O一条 社保机构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提高统计数据与基金数据、业务数据、联网数据等同口径、同指标数据的一致性,建立健全统计口径和统计数据评估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反映养老保险运行情况。
第一O二条 社保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不定期开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长期精算分析和统计调查,形成分析报告,为政策决策、基金预算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管理效率评估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四章 数据管理
第一O三条 养老保险数据实行自治区集中统一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做好数据治理工作,加强对数据采集、入库、修改、使用、保密、维护等各环节的监控,以数据入库合格性检查、数据应用过程性控制和数据整理长效性开展为重点,提升社会保险数据质量。
第一O四条 社保机构是养老保险数据维护责任单位,实行养老保险数据维护归口管理,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数据管理规范,强化数据管理,确保数据准确、完整与安全。
第一O五条 社保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强化生产数据管理,规范提取生产库数据流程,做好养老保险数据的安全存储和传输工作。
第一O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平台,创新养老保险数据共享机制,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的信息共享,促进养老保险业务协同,为部门联办、全区通办、全国通办养老保险业务提供支撑。
第一O七条 社保机构应以养老保险数据为核心,以部门共享数据为补充,探索运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进行大数据分析应用,为业务运行、服务提升和宏观决策提供保障,实现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管理数字化转型。
第十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一O八条 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确保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一O九条 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进行
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不得伪造、篡改。
第一一O条 查阅、借阅、复印档案材料,应按规定办理审
批、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提供档案材料。
第一一一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永久和30年以上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可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一二条 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对全流程业务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对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一三条 业务资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收集整理”的原则。社保机构按照业务档案分类管理标准,结合办结时间,按件收集办结的业务材料。一笔业务形成的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为一件,每件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凭证排列顺序应与业务表单名册中人员顺序保持一致。电子业务材料的收集应与纸质业务材料同步。各项业务从受理到办结各环节提供、出具的资料、表格等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一一四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办理业务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的证件资料原件已在自治区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存档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不再提供复印件。社保机构根据部门间信息共享情况,逐步减少可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业务申报资料。
第一一五条 分类后的业务材料可按“件”或“卷”整理归档。按“件”归档的单位,按“年度—类别—案件流水号”进行编号。按“卷”归档的单位,将若干件同一年度、同一类别的业务材料按时间顺序进行组卷。保管期限30年以上的业务材料在组卷时编制页码。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得跨年组卷。案卷内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业务材料、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一一六条 业务档案立卷后应定期归集到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对归集的业务档案进行案卷质量审核。检验合格后,与业务部门办理归档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社保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基金会计档案。
第一一七条 社保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指定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一一八条 社保机构应成立由相关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和经办人组成的业务档案鉴定小组,负责业务档案鉴定。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十六章 诚信管理
第一一九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关于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有关规定》要求,实行社会保险业务证明事项承诺制,确定告知承诺适用对象,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加强事中事后核查监管,强化经办风险防控措施。
第一二O条 社保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及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养老保险事项时,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取消的证明事项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提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含用人单位和个人,下同)。申请人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保机构不再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依据书面承诺按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第一二一条 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交互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协助调查等方式对承诺的事项进行核查。查实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社保机构应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意见,报请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处置。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二二条 本规程与本规程印发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一二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同时废止,原有文件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附件: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