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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8-18   |   访问次数:1951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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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20〕1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军分区、呼和浩特警备区,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

  2020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区民兵履行国防义务的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提升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支持参与民兵工作的荣誉感、获得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兵工作的意见》和《我军后备力量建设“十三五”规划》《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关于加强“十三五”时期民兵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8〕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优待和权益保障对象为自治区在编基干民兵和编组民兵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有效证件为内蒙古自治区《基干民兵证》。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机构、场所应当设置基干民兵服务窗口或者明显标识,提供优先服务:

  (一)各级不动产登记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户籍服务大厅、技能培训机构、公立及民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银行服务网点、公路铁路客运站、民航机场;

  (三)各类旅游景点、文化场馆、城市公园等。

  第四条 基干民兵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凭《基干民兵证》享受以下优先服务:

  (一)优先办理户籍和婚姻登记手续;

  (二)优先享受就业创业扶持和就业援助;

  (三)优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

  (四)在各公路铁路客运站、民航机场享受优先购票、安检、乘车等服务;

  (五)在参加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因公负伤或突发疾病,享受各级公立及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优先挂号、化验、检查、取药、住院等诊疗服务;

  (六)在各级银行服务网点优先办理开销户、存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

  (七)在各类旅游景点享受优先讲解、引导等服务。

  第五条 基干民兵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凭《基干民兵证》,在各类科技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和各类旅游景点参观游览,以及乘坐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享受优惠,具体优惠措施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基干民兵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凭《基干民兵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加油(气)站享受家用汽车加油折扣优惠,具体折扣比例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分公司规定;

  (二)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运营网内享受个人手机通信折扣优惠,具体折扣比例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规定。

  第七条 基干民兵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军事训练和相关活动时,编组民兵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得因此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第八条 编组民兵的企事业单位享受以下生产经营扶持政策:

  (一)企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武装工作的经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应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武装工作成绩突出的,享受项目、用地等审批优先和程序减化政策,以及其他有关扶持措施;

  (三)生产经营指挥通信、侦察观通、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等装备器材或相关产品,且符合政府应急管理装备器材采购条件的,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九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武装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享受以下政治优待:

  (一)评选自治区军民融合重点企业时予以加分激励;

  (二)企业出资人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在推荐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时,根据人选的标准条件和结构比例,优先推荐。

  第十条 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执行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各军分区、警备区和县级人武部、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公司负责所编民兵《基干民兵证》的发放、审验、更换工作;

  (二)《基干民兵证》每年审验一次,每次审验有效期一年,基干民兵在有效期内享受相关权益保障内容。证件到期未经审验或者民兵出队时自动失效,不再享受相关权益;

  (三)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其《基干民兵证》不予年检,并取消基干民兵资格;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影响恶劣的,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其《基干民兵证》;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可以恢复发放《基干民兵证》;

  (四)《基干民兵证》仅限本人使用,对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基干民兵证》的人员,由发放单位没收其证件;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上报备案;

  (五)对伪造、骗取《基干民兵证》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本辖区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的监督执行工作,对因落实不到位引发投诉及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属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督促其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依纪予以追责。

  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细化贯彻落实措施并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如有问题,由内蒙古军区战备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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