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内财资环规〔2023〕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救灾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20〕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以及自治区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履行自然灾害救灾主体职责,组织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受灾群众救助和日常救灾补助等工作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
前款所称重大自然灾害是指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或者自然灾害议事协调机构,下同)启动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对未达到启动应急响应条件,但局部地区灾情、险情特别严重的特殊情况,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治区财政厅按照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助。
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灾情、险情作出重要安排部署的,按照有关要求落实。
第三条 救灾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救灾资金预算管理,依法下达预算。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提出救灾资金分配建议,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督促指导做好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救灾资金管理应遵循民生优先、体现时效、规范透明、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搜救人员、排危除险等应急处置,购买、租赁、运输应急装备物资和抢险备料,现场交通后勤通讯保障,灾情统计、应急监测,受灾群众救助(包括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救助、抚慰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解决受灾群众冬令春荒期间生活困难等),保管救灾储备物资,森林草原航空消防等航空应急救援所需租用飞机、航站地面保障等,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的其他抢险救灾事项。
前款中用于解决受灾群众冬令春荒期间生活困难的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和用于森林草原航空消防等航空应急救援所需租用飞机、航站地面保障的森林草原航空消防补助资金,作为日常救灾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重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六条 发生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自然灾害的,受灾地区盟市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向自治区财政厅、应急管理厅申请救灾资金。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灾害规模范围、受灾人口、调动抢险救援人员和装备物资情况、转移安置人口数量、遇难(失踪)人数、需应急救助和过渡期生活救助人数、倒损房屋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地方救灾资金实际需求和已安排情况等内容。
申请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自治区财政厅和应急管理厅。
第七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对受灾地区报送的申请文件予以审查,核实受灾相关数据后,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启动的应急响应级别、资金分配建议,结合自治区财力等因素会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核定补助额,并下达救灾资金预算。
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主要根据自然灾害遇难(失踪)人员、需应急救助和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需救助人员数量、倒损住房数量及国务院批准的补助标准核定。抢险救援补助资金主要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受灾范围、直接经济损失、灾情险情、抢险救援难度、调动抢险救援人员规模、资金投入等情况核定。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建立救灾资金快速核拨机制,可根据灾情先行预拨部分救灾资金,后期清算。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接到自治区下达的救灾资金后,要急事急办,简化流程,会同应急管理部门第一时间迅速分配拨付。盟市、旗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启动紧急采购程序购买、租赁、运输救灾装备物资。
第三章 日常救灾补助资金申请与下达
第九条 申请森林草原航空消防补助资金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应急管理厅按照财政部、应急管理部要求,结合全区森林草原航空消防飞行任务实际,于每年5月1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飞行计划初步方案和资金申请。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上报财政部、应急管理部的飞行计划初步方案和资金申请,安排自治区本级森林草原航空消防飞行费预算。
第十一条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由盟市级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应急管理厅要求,根据受灾地区需救助人员数量,于每年10月中旬前提出本年度资金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急管理厅根据受灾地区申请文件和相关受灾数据,于每年10月底前向财政部、应急管理部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中央下达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后,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应急管理厅根据财政部补助标准,结合受灾地区需救助人口、受灾情况、财力状况等因素核定补助额,下达预算。
第四章 预算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接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救灾资金预算后,在预算法规定时限内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分解下达,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绩效目标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应急管理厅。
绩效目标包括中央救灾资金以及与中央救灾资金共同安排用于救灾的自治区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救灾资金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自然灾害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公开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受灾地区应按照应急救援领域自治区和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落实救灾资金保障责任,把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对其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规范、透明、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指导灾区有关部门做好救灾工作,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督促各盟市、旗县(市、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救灾资金,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开展年度绩效自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各盟市财政局、应急管理部门申请、下达资金文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和应急管理厅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应急管理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实施期限与《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20〕245号)一致。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