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并结合前期工作实践,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1月14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办法受理并逐级上报。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核——核准或不予核准。
第四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二)主营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列明的鼓励类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承担政府任务,导致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纳税人根据政府指令性要求,向政府或社会提供服务,但取得的财政拨款、政府补助等各项收入低于其付出的成本。
(四)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困难性行业,且纳税人连续三年(含)以上亏损。
第五条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必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报告。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复印件。
(四)除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减免税的困难情形外,其他困难情形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连续近三个年度财务报告(企业类型为公司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由中介机构依法审计);
2.以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情况说明。
第六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于当年提出申请;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应于次年提出申请。
第七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按纳税年度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纳税年度核准。纳税人不得一次性申请多个纳税年度或申请低于一个纳税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申请主体必须是独立的纳税人,纳税人不得拆分部分亏损经营项目申请减免。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受理条件,主要包括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等。对纳税人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受理税务机关必须查验原件。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核实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纳税人是否真实具备减免税资格等。税务机关的审核与核准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开展实地核查。税务机关在开展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由各级税务机关核准减免。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盟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坚持各级税务机关分权限核准和集体审议原则。
核准权限在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核准权限在盟市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审议后签发减免税请示文件,连同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报盟市级税务机关,由盟市级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各级税务机关在作出减免税决定后,应及时签发减免税文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减免税文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于办结后10个工作日向盟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二)盟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除其他政策另有规定外,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管理台账,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并按规定开展减免税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