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内政发〔2021〕2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建立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有效解决我区融资担保行业主业不突出、担保能力不强、银担合作不畅、风险分担机制不落地等实际问题,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着力深化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难融资贵,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规范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升 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准公共定位。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降低担保服务门槛,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聚焦“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严格以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不断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
——落实风险分担和政策支持措施。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 机构共同参与、合理分险的银担合作机制,优化政府支持、正向激励的资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管理体制等按照全国农业信贷体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发展目标。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做优做强,形成以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培育一批实力较强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构建覆盖各盟市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新型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实现风险分担机制全覆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确保支小支农担保业务占比达到80%以上,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业务占比不低于50%;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二、主要措施
(一)加快自治区担保集团建设。按照政府主导、专业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整合自治区级融资担保公司,适当吸收地方法人 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社会资本,组建以再担保业务为主的自治区担保集团,争取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风险分担、代偿补偿和股权投资支持。自治区担保集团要以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为纽带,构建统一的融资担保体系,充分发挥龙头带动、集合增信作用,推动与银行业 机构自治区级机构“总对总”合作,落实银担分险机制,切实做大再担保业务规模;要专注再担保主业,规避利益冲突,不再新增直保业务,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0.5%,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0.3%,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业务占比超过50%的原担保机构可适当返还再担保费;要完善再担保机制,建立健全业务集中度管理、业务监测、重大代偿案件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等制度,提升辖内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管控再担保业务风险。自治区担保集团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的新增业务,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 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
(二)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探索建立政府、 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广泛参与,出资入股与无偿捐资相结合,多元化的、与涉农涉牧和小微企业担保贷款增长相适应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在综合考虑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资本金使用效率、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的基础上,鼓励各级人民政府不断加大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投入力度。(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 监管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三)培育盟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每个盟市要着力培育1家资本金10亿元以上规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具体可采用出资新设、兼并重组、增资扩股等方式进行,鼓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参股盟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济体量较大、融资担保需求旺盛、本级财力可持续支持的旗县(市、区)可以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盟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发挥区域“龙头”作用,主动对接自治区担保集团,扩大辖内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担保业务覆盖面。(责任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四)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动态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 监管局负责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确认工作,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将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纳入名单,监管评级BB级(含)以下、担保能力不足、违法违规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的机构不得纳入名单。原则上开展住房置业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特定业务的机构不纳入名单,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应当纳入名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能进能出、动态调整为原则,成熟一批、公示一批,对偏离主业的机构及时剔除出名单。纳入名单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享受资本金补充、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支持,并优先推荐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业务合作。(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 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
(五)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进一步深化银担合作,银行业 机构要根据政策导向,按照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原则,主动对接、简化手续,银担双方要加强“总对总”合作,统筹制定合作标准和模式,取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保证金缴存要求。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业 机构不得再要求被担保人附加其他形式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坚持有效需求原则,降低反担保物要求,不得要求被担保人缴入保证金,切实降低实体经济领域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成本。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积极构建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逐步覆盖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担保业务,原则上原担保机构、自治区担保集团、合作银行按4∶3∶3的比例承担代偿责任。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加强协调对接,为银行业 机构提供便利化服务,推动银行业 机构进入新型政银担合作体系。银行业 机构要积极开发新型政银担信贷产品,主动融入、深度参与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主动适应银行业 机构数字化转型需要,加强产品研发,优化服务模式,利用大数据加强风险识别与控制;要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开发适合“首贷户”、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中长期研发融资的担保产品,同时借鉴和扩大外贸企业“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 监管局、财政厅,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六)加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治理能力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强党的领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化运作和规范管理水平,探索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要加强风险管理,建立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提足拨备,建立健全代偿及损失核销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地方 监管局)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绩效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考核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有关要求,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考核认定,重点考核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等指标,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首次融资担保业务予以适当考核倾斜。取消盈利指标考核,适当提高风险容忍度。对考核结果优良的,在资本金注入、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进行约谈和限期整改,不纳入扶持政策享受范围。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二)落实好风险防控责任。强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制度体系,积极履行代偿责任,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夯实自治区地方 监管局和地方 工作机构行业监管责任,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坚决守住融资担保行业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压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风险防控属地责任,统筹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提高突发事件应对处置能力。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严格审核有银行贷款记录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主体的担保申请,防止银行业 机构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由融资担保机构承担。
(三)加强人才建设和行业自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培训工作的相关要求加大培训力度,分层分类对全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董监高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轮训。引导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联系协调、政策宣传、教育培训、行业研究、行业交流、行业维权等方面的作用。
2021年12月31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